企名稱登記管理規(guī)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企名稱管理,保護企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中國境內具備法人條件的企及其他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注冊的企。
第三條 企名稱在企申請登記時,由企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核定。企名稱經核準登記注冊后方可使用,在規(guī)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四條 企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或者駁回企名稱登記申請,監(jiān)督管理企名稱的使用,保護企名稱專用權。

登記主管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對企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外商投資企名稱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已登記注冊的不適宜的企名稱,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已登記注冊的不適宜的企名稱。
對已登記注冊的不適宜的企名稱,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要求登記主管機關予以糾正。
第六條 企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qū)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企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確有特殊需要的,經省級以上登記主管機關核準,企可以在規(guī)定的范圍內使用一個從屬名稱。
第七條 企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或者商號,下同)、行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
企名稱應當冠以企所在地?。òㄗ灾螀^(qū)、直轄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縣(包括市轄區(qū),下同)行政區(qū)劃名稱。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下列企的企名稱可以不冠以企所在地行政區(qū)劃名稱:
(一)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所列企;
(二)歷史悠久、字號馳名的企;
(三)外商投資企。
第八條 企名稱應當使用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使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相一致,并報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
第九條 企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三)外國國家(地區(qū))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四)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部隊番號;
(五)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名稱中使用的除外)、數(shù)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禁止的。
第十條 企可以選擇字號。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字組成。
企有正當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異地地名作字號,但不得使用縣以上行政區(qū)劃名稱作字號。
私營企可以使用投資人姓名作字號。
第十一條 企應當根據(jù)其主營務,依照國家行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在企名稱中標明所屬行或者經營特點。
第十二條 企應當根據(jù)其組織結構或者責任形式,在企名稱中標明組織形式。所標明的組織形式必須明確易懂。
第十三條 下列企,可以申請在企名稱中使用“中國”、“中華”或者冠以“國際”字詞:
(一)全國性公司;
(二)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準的大型進出口企;
(三)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準的大型企集團;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guī)定的其他企。
第十四條 企設立分支機構的,企及其分支機構的企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
(一)在企名稱中使用“總”字的,必須下設三個以上分支機構;
(二)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其企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的名稱,綴以“分公司”、“分廠”、“分店”等字詞,并標明該分支機構的行和所在地行政區(qū)劃名稱或者地名,但其行與其所從屬的企一致的,可以從略;
(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應當使用獨立的企名稱,并可以使用其所從屬企的企名稱中的字號;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再設立分支機構的,所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得在其企名稱中使用總機構的名稱。
第十五條 聯(lián)營企的企名稱可以使用聯(lián)營成員的字號,但不得使用聯(lián)營成員的企名稱。聯(lián)營企應當在其企名稱中標明“聯(lián)營”或者“聯(lián)合”字詞。
第十六條 企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登記前預先單獨申請企名稱登記注冊。預先單獨申請企名稱登記注冊時,應當提交企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應當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后,合同、章程批準之前,預先單獨申請企名稱登記注冊。外商投資企預先單獨申請企名稱登記注冊時,應當提交企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準文件,以及投資者所在國(地區(qū))主管當局出具的合法證明。
第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企提交的預先單獨申請企名稱登記注冊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
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預先單獨申請登記注冊的企名稱后,核發(fā)《企名稱登記證書》。
第十九條 預先單獨申請登記注冊的企名稱經核準后,保留期為一年。經批準有籌建期的,企名稱保留到籌建期終止。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保留期屆滿不辦理企登記的,其企名稱自動失效,企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企名稱登記證書》交回登記主管機關。
第二十條 企的印章、銀行帳戶、牌匾、信箋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登記注冊的企名稱相同。從事商、公共飲食、服務等行的企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但應當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申請登記注冊的企名稱與下列情況的企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記主管機關不予核準:
(一)企被撤銷未滿三年的;
(二)企營執(zhí)照被吊銷未滿三年的;
(三)企因本條第(一)、(二)項所列情況以外的原因辦理注銷登記未滿一年的。
第二十二條 企名稱經核準登記注冊后,無特殊原因在一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第二十三條 企名稱可以隨企或者企的一部分一并轉讓。
企名稱只能轉讓給一戶企。企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或者協(xié)議,報原登記主管機關核準。
企名稱轉讓后,轉讓方不得繼續(xù)使用已轉讓的企名稱。
第二十四條 兩個以上企向同一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相同的符合規(guī)定的企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屬于同一天申請的,應當由企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登記主管機關作出裁決。
兩個以上企向不同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相同的企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依照受理在先原則核定。屬于同一天受理的,應當由企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各該登記主管機關報共同的上級登記主管機關作出裁決。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的企因已登記注冊的企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而發(fā)生爭議時,登記主管機關依照注冊在先原則處理。
中國企的企名稱與外國(地區(qū))企的企名稱在中國境內發(fā)生爭議并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裁決時,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據(jù)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的原則或者本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guī)定的下列行為,由登記主管機關區(qū)別情節(jié),予以處罰:
(一)使用未經核準登記注冊的企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并處;
(二)擅自改變企名稱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三)擅自轉讓或者出租自己的企名稱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使用保留期內的企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保留期屆滿不按期將《企名稱登記證書》交回登記主管機關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guī)定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予以警告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擅自使用他人已經登記注冊的企名稱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名稱專用權行為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要求處理。登記主管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因該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對侵犯他人企名稱專用權的,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對登記主管機關根據(jù)本規(guī)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復議后拒不執(zhí)行復議決定,又不起訴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強制更改企名稱,扣繳企營執(zhí)照,按照規(guī)定程序通知其戶銀行劃撥罰沒款。
第二十九條 外國(地區(qū))企可以在中國境內申請企名稱登記注冊。
外國(地區(qū))企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名稱登記注冊的申請,并提交外國(地區(qū))企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外國(地區(qū))企章程和企所在國(地區(qū))主管當局出具的合法證明。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外國(地區(qū))企申請名稱登記注冊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初步審查,通過初審的,予以公告。外國(地區(qū))企名稱的公告期為六個月,在此期間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核準登記注冊,企名稱保留期為五年。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外國(地區(qū))企名稱后,應當核發(fā)《企名稱登記證書》。外國(地區(qū))企名稱登記注冊后需要變更或者保留期屆滿要求續(xù)展的,應當重新申請登記注冊。
第三十條 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的事單位及事單位辦的經營單位的名稱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管理,參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guī)定施行前已經核準登記注冊的企名稱,準予繼續(xù)使用,但嚴重不符合本規(guī)定的,應予糾正。
第三十二條 《企名稱登記證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tǒng)一印制。
第三十三條 本規(guī)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guī)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國務院批準,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企名稱登記管理暫行規(guī)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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