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策公司設立失敗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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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公司設立失敗時須承擔民事責任。 由于設立中公司在設立公司的過程中,作出了一定的費用支付,形成了一定的債權債務,一旦公司不能成立,由誰來承擔相應責任。公司設立失敗即公司不能成立,是指發(fā)起人在籌辦公司設立的事務后,由于主觀或客觀方面的原因,公司最終沒有成立,未能獲得法律人格。
導致公司不能成立的原因多種多樣,主要有:其一,資本沒有籌足。其二,不符合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的條件。其三,創(chuàng)立大會作出不設立公司的決議。創(chuàng)立大會在發(fā)生不可抗力或經營條件發(fā)生重大變化影響公司設立的情況,可以作出不設立公司的決議,等等。
由于設立中公司在設立公司的過程中,作出了一定的費用支付,形成了一定的債權債務,一旦公司不能成立,由誰來承擔相應責任,是由設立中公司本身,還是由設立中公司的全體發(fā)起人,或發(fā)起人加全體認股人,甚至由設立中公司的代表人承擔相應責任,這在法學理論上需要進一步探討。
傳統的觀點認為,設立中公司為過渡性的組織,無獨立責任能力,其法律責任之歸屬,應根據民事合伙的原則,由公司設立人承擔責任,而設立人只能是發(fā)起人,它不包括認股人,認股人居于與設立中公司債權人相同的地位。按照民法上對合伙人責任的要求,公司發(fā)起人設立公司的行為所產生的債務,應由全體發(fā)起人承擔連帶責任。某一發(fā)起人對外承擔責任后,可以按協議要求其他發(fā)起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日本立法采用的就是這種理論。日本《公司法》第193條規(guī)定:“公司不成立的場合,發(fā)起人對進行的關于公司的設立行為,承擔該連帶責任。前項場合,因公司設立而支出的費用,由發(fā)起人承擔?!蔽覈豆痉ā芬膊捎眠@種理論,該法第95條規(guī)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發(fā)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但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成立時,有關責任的承擔未作相應規(guī)定。為此,筆者建議,在《公司法》第95條中增加一款,即“有限責任公司的發(fā)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
有些學者不贊成上述理論,認為,在公司不成立時,設立中公司在法律上自始就不存在,因此發(fā)起人在形式上及實際上均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這是發(fā)起人要承擔上述責任的理論根據。筆者認為,如果公司設立失敗,為了保護股份認購人和債權人的利益,設立中公司應首先進行清算,在清算時應退還認股人的股款及其利息,當設立中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時,應由發(fā)起人連帶承擔。清算后,設立中公司消滅。
對于其他設立行為,筆者認為,如果公司有效成立,該行為是以公司有效成立為目的,且是為促成公司最終成立所必要的行為,則其法律后果應先由設立中公司承擔,然后再轉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擔。凡是發(fā)生在設立階段,但卻不符合上述兩項條件的行為,其法律后果也應首先由設立中公司承擔,待公司成立后,再由公司根據情況選擇是否對該行為承擔后果,對于公司拒絕承擔后果的行為,公司發(fā)起人應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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